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1〕63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装修,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3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高空抛物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被告人韩某某承接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新村**幢***室的旧屋翻新装修业务。同月11日8时30分至10时30分,被告人韩某某为贪图便利,在未设立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隔离措施的情况下,多次将部分带有钉子的木板等建筑垃圾从三楼窗户抛掷至一楼小区公共区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空抛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检察员:孙某某
2021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刑事拘留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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