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6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住郑州市**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4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与伊川县**镇**村村委会代表人张某甲签订荒山承包协议,承包**村*沟自然村附近荒山,进行进行造林、种植、养殖以及造林配套工程建设。2012年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承包的山上非法开采铁矿石、钾长石等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其非法开采量为25724.6立方米,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514492元。案发后,其家属积极对被破坏的山体进行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前科证明、公证书及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制砂厂过磅单及现金账、情况说明、证明等;2.鉴定意见;3.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5.证人黄某某、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倩
检察官助理:姚铎铎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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