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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非法行医案)_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西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区,现住**二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经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韩某某与他人在无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在**小区开设诊所进行非法行医活动。2020年3月12日,被害人袁某某电话联系到韩某某,称自己身体不适失眠,请韩某某为自己诊治,为获得经济利益,韩某某在未对袁某某的病情进行诊断的情况下为袁某某开了15天的注射药物。2020年3月12日,韩某某从家中带来盐酸倍他司汀氯化钠注射液1瓶,注射用奥美拉唑1瓶,磷酸川芎嗪氯化钠注射液1瓶,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1瓶,丹参酮ⅡA磺酸钠注射液1瓶,兑药后给袁某某通过静脉点滴注射,并将剩下的空药瓶置于袁某某家客厅桌上。3月13日早8时许,韩某某又来到袁某某家中,将注射用奥美拉唑1瓶,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1瓶,注射用奥扎格雷1瓶,注射用环磷腺苷1瓶,丹参酮ⅡA磺酸钠注射液1瓶,利巴韦林注射液4瓶,注射用磷酸川芎嗪1瓶配成9瓶药,给袁某某通过静脉点滴注射让袁某某自己换药瓶,随即韩某某离开。袁某某在打到韩某某配制的第7瓶药时,身体出现不适症状,遂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诊大夫到场对袁某某进行抢救,袁某某经抢救无效当日在家中死亡。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系在肝硬化食管静脉曲张基础上,由于食管血管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袁某某生前曾被注射过磷酸川芎嗪及丹参酮IIA磺酸钠,此两种药物具有抗凝血作用,不利于袁某某消化道出血的止血,其对于袁某某上消化道出血死亡具有诱发或促进作用,故构成袁某某死亡原因的诱发因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搜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无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致一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爽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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