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9********,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徐州市铜山区**镇**街**号。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其苏C0****面包车多次到安徽省萧县黄口镇马楼加油站使用塑料桶购买散装汽油,后在徐州市沛县、铜山区等地销售给丁某某、卢某某、胡某某等人,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280682元。
到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提取、辨认笔录;
5.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鹿存刚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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