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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非法经营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系李某某批发部实际经营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从惠某某处购进价值人民币159425元的烟花爆竹,从常某某处购进价值人民币5171元的烟花爆竹,从庞某某处购进价值人民币17202元的烟花爆竹,并在其经营的李某某批发部(即汤山**烟酒百货店)内销售后获利。

2020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批发部内查获“福旺连年”、“喜庆礼炮”等烟花爆竹,价值人民币7929.3元。民警遂将被告人韩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惠某某、常某某、庞某某、徐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行政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谈磊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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