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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非法经营案)_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41987********,汉族,初中文化,七台河市**公司**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住桃山区**小区**组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系“微商”。未获取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发的烟草零售许可证及经营证。于2015年11月至2019年7月,通过快递物流等方式从金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及走私烟。以每条加价10元左右的价格向刘某某(另案处理)、秦某某、王某某等人销售。销售假烟及走私烟的种类有:越南猫头鹰、韩国奶油爆珠、韩国红酒爆珠、出口专供玉溪、出口专供芙蓉王等香烟。

被告人韩某某非法经营金额173938元人民币,获利约17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七台河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购买香烟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及物流凭证、微信转账明细表、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未获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卷烟买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绍锐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 违反国家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一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律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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