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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非法经营案)_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19〕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汽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户籍地住址黑龙江省海伦市**镇**村**组,案发前租住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至4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事先联系、雇佣他人开车到预定地点,用自备的辽H2****小型油罐车给途经本市的车辆销售柴油累计11186升,销售金额人民币75265元。2019年3月10日,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民警在本市凉州区**镇**村**组韩某某租住的院内查获车牌号为辽H2****、内装柴油3430千克的小型油罐车一辆,在韩某某处依法提取笔记本、大连晟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及姓名为“韩冰”的小卡片等物并依法提取、扣押。经武威市质量计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提取送检的柴油样品中硫含量不符合《车用柴油》GB19147-2016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电子证物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销售柴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永红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海伦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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