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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二部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6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大街**。曾因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三百元;因损坏他人财物,于2013年12月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淮滨县各大卷烟零售点收购香烟,准备销售给江苏**镇**食品店,在其从淮滨县出发沿沪陕高速行至固始县豫皖高速收费站**出站口时被查获,查获时车上载有中华、苏烟、利群等香烟共计1602条,价格1927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零售许可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到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红梅 

刘玉娟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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