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五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镇**村**号。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至安吉县**镇*村一树林内,使用气枪捕获野生鸟类两只。
2、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至安吉县**镇*村一树林内,使用气枪捕获野生鸟类两只。
201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韩某某家中查获野生鸟类(已剥皮)肆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野生鸟类为一只珠颈斑鸠、一只池鹭及两只牛背鹭。珠颈斑鸠、池鹭、牛背鹭均为“三有保护动物”。另查明安吉县境内鸟类全年禁止狩猎,气枪为狩猎禁用的工具。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作出生态资源损害赔偿共计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气枪1支、望远镜1只、铅弹41颗、鸟类尸体4只、模具2只、瞄准镜1只、红外瞄准镜1只等物证;2、人口信息、安吉县人民政府通告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森公司鉴(法证)字[2019]431号;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芳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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