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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非法狩猎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五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政府对面平房。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9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内蒙古乌尔旗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尔旗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0时30分许,**镇居民韩某某驾车来到8号农场徐伟国农业点附近,以投放“扁毛霜”药品的方式进行非法狩猎,当场被乌尔旗汗森林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扁毛霜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士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狩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韩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冬梅

2020年522

附: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180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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