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县,现住福建省**县*********,2019年5月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初,被告人韩某某为了防止野猪对其位于**村****农田里的莲藕不被破坏,于2020年10月4日,私自用电线从****老屋电表处将电源引出,用电线布设在稻田和莲塘边。被告人韩某某先后于2020年10月4日、6日、8日、9日晚间对其私拉的电线进行送电狩猎,期间猎捕到野猪一只。
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犯罪嫌疑人韩某某通电用的铁丝为建宁县人民政府“建政[2020]9号”文规定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所猎捕的野猪为国家“三有”保护的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电线、铁丝等作案工具;2.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表、建宁县人民政府“建政[2020]9号”《建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猎捕工具和方法的通告》文件等书证;3.证人熊某某、饶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韩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和狩猎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擅自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民警未确定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志坚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县********,联系电话:18********。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红色BVR4平方软铜电线34.5米、16号镀锌铁丝62米、白色双芯电话线16.2米。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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