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屯。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20年8月10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由松原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0月20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原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韩某某在前郭县套浩太乡套浩太村龙坑饮水提水站附近立粘网捕鸟。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在龙坑饮水提水站内发现发现鸟笼16个、捕鸟笼1个、鸟类死体39只、鸟类活体3只、铁质粘网杆2根、粘网2个、弹弓3个,其中在龙坑饮水提水站冰柜中发现猫头鹰一只。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在康某某家中发现鸟笼46个(含捕鸟笼1个)、鸟类死体4只、铁质粘网杆3根。经工程师鉴定,猫头鹰为国家II级野生保护动物,其余45只鸟类为非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于某甲、于某乙、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康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常某甲、常某乙、冯某某、赵某某、贾某某、管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五)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狩猎法规规定,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江南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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