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在长江禁捕期间,在扬中市**街道**村**闸口外侧的禁渔区内,使用电瓶、逆变器等禁用工具,捕捞长江鲤鱼、鲢鱼、鳊鱼等,当日15时30分许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称重共计36.16公斤。
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电瓶、逆变器等作案工具;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等书证;3.证人顾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称重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施正矛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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