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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刑检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4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巴彦县**镇**委,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乡**村。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巴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禁渔期间在巴彦县**乡**江流域提水站附近使用购买的禁渔工具定置串联倒须笼(俗称“地笼”)、“迷魂阵”非法捕捞水产品鲫鱼、鲢鱼、板簧鱼、川钉鱼、江虾共计52.4斤,被执法机关依法查获并将捕捞的水产品及捕鱼工具依法扣押。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黑龙江水产研究所鉴定:韩某甲使用的渔具属散布倒须笼壶类,学名为定置串联倒须笼,俗称“地笼”。韩某甲使用的捕鱼工具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经物价部门鉴定:韩某甲非法捕捞的松花江鱼、江虾价值人民币383元。案发后,韩某甲被巴彦县农业农村局罚款人民币5,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韩某甲于2020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乡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韩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巴彦县农业农村局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渔业渔政管理局证明、黑龙江省农村厅文件及禁渔期宣传照片、巴彦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交纳罚款收据、关于韩某甲违法捕捞渔获物处理情况说明及照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中国水产科学院黑龙江水产研究所关于委托鉴定结果的复函、巴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现场勘验笔录:巴彦县农业农村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树海

                                检察官助理:张伟玲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96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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