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71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31988********,汉族,大专文化,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下属县公司经理,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路**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江宁区注册成立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在本市雨花台区**街**幢**室实际经营。公司成立后,在未获取国家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三人利用其公司自行开发的“**”App软件,通过许以高额回报,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被告人韩某某作为“**”虚拟公司CEO,通过建立微信群、发展下线、口口相传等方式,帮助明我公司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领取报酬并按比例获取提成。经审计,与被告人韩某某相关的集资参与人共767人,充值金额合计923.5814万元,提现金额合计600.3289万元,其中514人损失366.9565万元。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共42名,投入金额为326.6445万元,其中38名集资参与人损失168.2438万元。
被告人韩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于2020年8月8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到案经过、“**”公众号截图、“**”APP截图、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书证;
2.集资参与人王某甲、俞某某、葛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勇
代理检察员:陈志强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70720****;
2.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九册、审计报告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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