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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724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号院**排**号,山东省临沂监狱服刑。2018年6月2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被告人韩某某注册成立枣强县**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虚构自己在山东省有高铁及水利项目的事实,通过在枣强县**宾馆、**酒店等地召开酒会等方式大量宣传,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诱骗郭某某等16人集资共计254万元。上述资金除前期以支付利息的方式返还被害人142300元外,其余全部用于购买股权及期货黄金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及清偿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衡水方圆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银行账户明细、内资企业登记表、业务流程图、借据、保证函、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赵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韩某某对孙某某及彭某某的辨认;

6.电子数据:银行流水电子数据光盘1张、电话询问笔录录音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项目工程,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骗取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华东

检察官助理:侯保月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公安卷4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银行流水电子数据光盘1张、电话询问笔录录音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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