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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8年11月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春,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有权部门审批,将拜泉县**镇原**村**组屯西北灌木柳林地开垦为水田并耕种。经拜泉县林业局鉴定:被开垦耕种为水田的灌木柳林地面积为35.7亩。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8年11月9日主动到拜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拜泉县林业局案件移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现场照片、土地利用现状图;

2.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幺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拜泉县林业局鉴定意见;

5.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并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 韩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斌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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