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6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9221963********,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大学专科,中共党员,2007年8月至2014年1月原任**有限公司**,现住绵阳市安州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绵阳市安州区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2020年1月1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安州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底至2012年底,被告人韩某某在任**有限公司**期间,在该公司与罗江**包装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先后四次收取周某某送的回扣费共计13万元人民币。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韩某某在该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先后两次收取严某某送的回扣费共计8万元人民币。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韩某某在该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先后五次收取郭某某、李某某送的回扣费共计22万元人民币。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韩某某在该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先后四次收取徐某某送的回扣费共计7.4万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收受回扣费共计50.4万元。
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强
2020年3月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安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0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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