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4************,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开封市某区某乡某村33号,住开封市某区某村45号。因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于2019年9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因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犯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在河南省开封市某区某街某村45号个体经营某某书店,20**年*月*日,开封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和公安机关联合对某某书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国际市场营销学》、《管理学》等大量疑似非法出版物,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从扣押的疑似非法出版物的图书中,鉴定为图书类非法出版物的图书129种,后经开封亿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所涉及非法出版物共计7762册,货值金额34824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纪录证明、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案件移送书、出版物清点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版物鉴定申请书、抽样取证通知书和清单等;2.物证;非法出版物(照片);3.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4.证人谢艳艳证言;5.视听资料;6.现场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 出版物鉴定书、出版物册数及总金额的审计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销售,其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34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建设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