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镇**村**号**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巷**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应朋友“陈某某”(在逃)打电话相托,让其帮忙从缅甸接几个“朋友”回国。当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以到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游玩为由,邀约左某某至沧源。后二人于当日17时许到达沧源永和口岸,在口岸附近休息半小时后,左某某自行驾车返回沧源县城游玩,被告人韩某某则从沧源永和口岸旁小路偷渡出境到缅甸绍帕,在绍怕检查站将偷渡人员温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接到后,由原路偷渡入境,后打电话给左某某,让左某某到口岸旁岔路停车等待。当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等6人驾车至观景台处时,被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永和分站巡逻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活动轨迹情况、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左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受他人之托,运送温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四人偷越国(边)境,妨害了国(边)境管理秩序,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强
检察官助理:李娅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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