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11974********,小学文化,系装载机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乡,住址同上。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8时许,在东胜区**煤矿采坑处,被告人韩某某在驾驶装载机铲土时,因疏忽大意未确认装载机周围是否有人,不慎将被害人马某某碾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营煤矿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鄂尔多斯市**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有限公司、苗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民事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疏忽大意驾驶装载机过失将一人碾压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20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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