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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太谷县人,住太谷县**乡**村,系农民。2018年9月1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太谷县检察院批准,被太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月18日移送太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于2月15日退回太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太谷县公安局于3月7日补查重报。因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正在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雇佣武某某(另处)在太谷县**镇**村**渠边地旁伐木时,由于疏忽大意,在未采取任何警示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武某某伐倒一根杨树将正在骑自行车路过的被害人李某某砸中,后送太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因被树砸中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多处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肝挫裂伤最终导致失血性休克、呼循环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俊

2019年4月12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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