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捕前住宁夏贺兰县德胜**小区1**号,个体。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学仁,宁夏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鑫,宁夏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宁A***Q号“大众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进入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大地二分厂院内后,因在车辆制动过程中操作不当将蹲在围墙边玩手机的被害人门某某撞伤,经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门某某系胸部遭受钝性外力致心脏及大血管破裂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接受平罗县公安局民警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车辆因过于自信而未能及时将车辆制动,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彬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