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山东省青州市***街道办事处***街***号。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经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月2日移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月2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4月22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12日;自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6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携带毒品从缅甸联邦共和国通过***干河附近小路偷越国境入境时被南伞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在南伞边境检查站办案区从其携带的黑色行李箱底部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块,净重279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及其包装物、行李箱等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购票信息;
3.证人证言:电话记录、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
6.毒品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走私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晖
2019年5月29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本案查获的毒品现存于镇康县公安局。
3.移送本案公安卷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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