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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贩卖毒品罪)(公开版)_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乡**街**号,现住**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在东茹村自己经营的五金店内,以80元的价格卖给安某某8小袋安钠咖,后五台县公安局民警在韩某某店内查获122小袋装疑似毒品安钠咖。经称重,从安某某处查获的安钠咖毛重3.518克,净重3.337克,从韩某某处查获的安钠咖毛重1751克,净重1749.78克。以上毒品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毒品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咖啡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虹丽

检察官助理:闫峰海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于**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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