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71********,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街道**街**号,现住烟台市莱山区**街一出租屋。1999年7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01年7月至2015年7月经五次减刑后,于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9月,被告人韩某某在烟台市莱山区**路**号广场路边,先后3次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6.3克。另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6日,从韩某某处查获冰毒200.31克。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烟台市莱山区**路**号广场路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冰毒0.7克。周某某于购毒当日未支付毒资,而于同年4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韩某某支付了人民币800元的毒资。
2.2019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烟台市莱山区**路**号广场路边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冰毒1.6克。周某某于购毒当日未支付毒资,而于同年4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韩某某支付了人民币900元的毒资。
3.2019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烟台市莱山区**路**号广场路边以人民币225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冰毒4克。周某某于购毒当日未支付毒资,而于同年10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韩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的部分毒资。
4.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与何某某(另案处理)在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金硕物流有限公司,欲取何某某等人从昆明发至烟台给韩某某的邮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民警从该邮件内查获冰毒200.3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查询记录、归案经过等书证;微信聊天、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证人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曾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通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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