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4********,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永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7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7日被永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系吸毒人员,并于2020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20年03月07日02时45分,永德县公安局德党派出所民警在永德县德党镇政府门口将韩某某抓获,当场从韩某某衣服口袋内查获用锡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27颗,凌晨05时06分,民警在韩某某家旁路边的石头下查获韩某某藏匿的用锡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6颗。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15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检查、提取、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本案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1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贵艳
检察官助理:姜秋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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