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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潞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长治市潞城区**镇**村**号。2015年1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2日,被告人韩某甲在其家中向常某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12次,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300元。

2、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1日,被告人韩某甲在其家中向元某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4次,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390元。

3、2019年10月15日至10月31日,被告人韩某甲在其家中向韩某乙出售毒品甲卡西酮6次,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700元。

2019年11月19日,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韩某甲身上及家中查获5包疑似毒品及电子秤、塑料自封袋、锡纸等吸贩毒工具。经称重及鉴定,查获咖啡因成分毒品5.04克、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毒品3.64克。

综上,被告人韩某甲共计向3人出售毒品甲卡西酮22次,收取毒资23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送检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常某某、元某某、韩某乙等证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在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同种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艳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长治市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散页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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