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公诉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4198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号**,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号**。曾于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6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6年3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9日经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决定,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号**生鲜超市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两袋,共重约0.6克。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主体身份材料、微信转账、信息截图、浑南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玲军
检察官助理:汪 鑫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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