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监管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4042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现住长治市上党区**村。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8月份,被告人韩某某通过王某某(别名“某彪”)结识杨某某,韩杨二人互加微信好友后,从 2019年至2020年,韩某某以每0.2克甲卡西酮,俗称“筋”,价格100元向杨某某销售甲卡西酮共计11.1克,并以微信收款方式获利5550元。
2、2020年1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与李某某在朋友饭局上认识并互加微信好友后,韩某某以每0.2克甲卡西酮,俗称“筋”,价格100元向李某某销售甲卡西酮共计15克,并以微信收款方式获利7504元。
3、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韩某某向王某某售卖毒品共计1克,韩某某向王某某索要150元时,王某某未支付。
经沁县公安局认定,韩某某吸毒成瘾。
沁县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韩某某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凯普医学检验有限公司(毒检)检验检测报告,杨某、李某毛发中检出甲卡西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证言;毛发检测、现场尿检检测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卡西酮,共计27.1克,获利1305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张瑞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
2.案卷肆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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