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71993********;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住格尔木市**路**号**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路派出所。2020 年3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8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借“**车贷公司”业务员身份,谎称可以帮助还车贷尾款,骗取被害人更某某人民币48738元、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40890.21元;骗取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41000元。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诈骗3起,金额共计人民币130628.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2.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收据,微信转账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情况说明,购车贷款合同等;3.证人证言:证人贡某某、马某乙、林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晁常君
检察官助理:胡万琴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09798413848);
2、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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