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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5********,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西青区**局**所**,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号。2018年7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7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号内与被害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体育彩票事宜,被告人韩某某虚构已支付彩票款的事实,并采取制作虚假转账记录截图的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为其支付彩票款共计人民币6200元。2018年7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韩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

7.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博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U盘一个。

6.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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