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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3月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13日、自4月10日至4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虚构认识中铁**局高层领导,以可以帮助被害人郭某某(男,48岁)办理往雄安**一号搅拌站运送砂石料的生意为由,在本市海淀区**路**桥附近收取郭某某现金人民币9万元。

被告人韩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个人使用,现涉案钱款未能起获。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中梅
代理检察员:  胡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检察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辩护人张某某,联系方式:186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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