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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07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密山市**社区**组**号。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虚构女性身份,通过网络交友平台搭识被害人,谎称以归还手机分期费用、同事聚餐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刘某某、林某某、颜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100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林某某、颜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被骗经过和数额。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到案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平台,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红伟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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