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82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山东省临朐县,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组团**栋**-**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在微信上交往过程中,为了自己筹集买房资金,采取虚构自己准备承建工程的事实,通过微信向被害人段某某发送虚假的与他人的微信聊天截图、筹集的部分工程保证金照片等,骗取被害人段某某的信任,同年5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以急需缴纳工程投标保证金为由,向被害人段某某借款,被害人段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自己工作的**航空办公楼内,通过微信向韩某某转款人民币10000元。在被害人段某某要求韩某某见面还钱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先后通过微信向其发送虚假的手机号码、自己在上海市区的定位、离开重庆到外地等进行搪塞。在被害人多次催讨下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被民警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流水、领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伟
检察官助理:黄金鞒
2020年11月10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被取保候审,处所为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号,联系电话为1780236****;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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