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村**庄**号,现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国际**期**汽车装饰店。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期间,全国新型冠状病毒爆发,相关医疗物资紧缺。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口罩、体温枪货源等相关医疗物资的情况下,通过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及发送虚假的口罩生产、运输等证及口罩、体温枪照片的方式,先后骗取廖某某31500元、徐某某1600元、荀某某800元、田某某700元、李某甲2520元、陈某某500元、程某某9750元、龙某甲630元、龙某乙225元,共计48225元。2020年3月15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松桃苗族自治县高速南站出口汽贸城“汇达名车”将韩某某抓获归案。经被害人催要、报警及公安机关追缴,所涉被害人钱财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勘验工作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48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罚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李世昌
检察官助理 邹黎玲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在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散件材料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