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1211995********,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街**号。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15日;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某谎称为被害人张某某买车需要支付定金、货款等事由,在本市雁塔区丈八一路汇鑫IBCD座904室与张某某丈夫马某某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先后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被告人韩某某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肖进
2020年6月1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卷宗三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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