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108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3********,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苏木**嘎查**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以卖口罩的名义,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4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2. 被害人的陈述:董某某的询问笔录;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韩某某的讯问笔录;4.辨认笔录:董某某辨认韩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4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二年十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散页证据;
3.起诉书1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