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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2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吉林省**县**镇**村**组,现住青岛市**区**路**号**单元**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韩某某为自己名下9座汽车鲁B****伪造了7座机动车行驶证并办理了琴岛通ETC设备,后将设备安装在9座汽车鲁B****上通行胶州湾隧道收费站使用。2016年6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该车从胶州湾隧道通行1042次,骗取隧道通行费用共计人民币49022元。被告人韩某某后被查获,现已全部退赔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隋玉明

检察官助理:赵璐

                            2020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青岛市**区**路**号**单元**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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