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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诈骗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01995********,汉族,大专文化,**轨道交通集团电客车司机,住天津市东丽区******家园**号楼**号。告人韩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至3月30日间,通过微信发布销售耐克“Dunk”鞋的虚假信息,吸引被害人陈某某与其联系,以需预付订金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通过支付宝分两次转账,共计人民币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皋市公安局自被告人韩某某处扣押手机2部,暂存于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聊天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网络骗取不特定人员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兰

检察官助理:李先铸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天津市东丽区**街**道**家园**号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被告人韩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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