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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广州市**区**镇**村**大街**号**室,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桦甸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以帮助桦甸市居民徐某某办理贷款为名,虚构办理贷款需要交纳手续费、增加网上银行交易次数等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徐某某钱款。其中,徐某某通过微信多次将现金转账至韩某某微信账户,金额计31919.4元;徐某某通过支付宝多次将现金转账至韩某某本人账户以及韩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或者银行卡,金额计25320元。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钱款计5723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3.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5.罪犯移交名册;6.户籍信息;

二、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诈骗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琳琳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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