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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诈骗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19〕334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路**号,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栋**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4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2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9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甲冒充警察于2014年9月至2018年12月间,先后在长春市、吉林市船营区等地,以能帮助被害人办理工作、介绍工程及办理酒驾免诉为由,诈骗作案二十余起骗得被害人倪某甲、姜某某、皮某某、杜某某、吕某某、周某甲、杨某某、赵某甲、徐某某、柯某某、赵某乙、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周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崔某某、张某乙等人总计人民币250万余元,案发后,韩某甲返还给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4.8万元。

被告人韩某甲在其家中私藏长枪一支、手枪一支、经鉴定二支枪均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与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交易记录截图、收款及承诺书、收条、检举信、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关于对韩某甲举报线索的核实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海关出库单、伪造派遣证、报到证、介绍信、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客户凭条、收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职业介绍居间协议书、周某甲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收条、杨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柯某某转账记录、收款证明、微信转账记录、赵某乙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韩某乙中国银行明细清单、周某乙微信转账记录、王某乙微信转账记录、田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韩某乙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等;

2、证人张某丙、陶某某、于某某、殷某某、闫某某、赵某丙、张某丁、孙某甲、孙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倪某甲、姜某某、皮某某、杜某某、吕某某、周某甲、杨某某、赵某甲、徐某某、柯某某、赵某乙、高某甲、高某乙、韩某乙、王某乙、田某某、周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崔某某、张某戊等陈述;

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韩某甲指认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明月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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