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5011,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现住新疆昌吉市**乡**村**号。1997年10月10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9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初,被告人韩某某以能够违规给被害人热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分两次收取热某某办理费用12500元后,失去联系。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韩某某退还被害人12500元。
2、2019年1月初,被告人韩某某以能够违规给被害人波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分两次收取波某某办理费用12500元后,失去联系。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韩某某退还被害人12500元。
3、2019年3月初,被告人韩某某以能够违规让被害人拜某某通过驾驶证科目四的考试为由,收取拜某某办理费用3000元后,失去联系。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韩某某退还被害人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萍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4799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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