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镇**村,捕前住寿光市**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8年9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份至201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以谈对象、转让楼房为诱饵,编造向司法所交纳罚款、司法所安排其请客吃饭、向司法所领导送礼等各种借口,多次骗取代某某钱财共计34000余元。
2、2019年7月份至201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以高薪工作、低价转让楼房为诱饵,编造向司法所交纳罚款、司法所安排其请客吃饭、向司法所领导送礼等各种借口,多次骗取柳某某钱财共计372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承霞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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