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街道**村**号(暂住厦门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1日至7月31日间,被告人韩某某或单独或伙同他人,谎称需要缴纳抵押登记费、平台续签费、保险费,多次骗取被害人郭某某钱财,共计人民币10145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谎称被害人郭某某在**贷款公司办理的车辆抵押贷款需要缴纳抵押登记费,骗取被害人郭某某500元。
2、同年6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谎称以被害人郭某某在**贷款公司办理的车辆抵押贷款需要缴纳平台续签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4645元。
3、同年7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称谎称购买保单后,可以通过内部渠道向银行贷款,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保险费3000元。
4、同年7月31日,被告人韩某某再次谎称以购买保单后,可以通过内部渠道向银行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保险费2000元。
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湖里区**社**号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家属及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告人韩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01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红
检察员:蔡珂炯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9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