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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区**街**路**委**组,现住长春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12月28日、2020年3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韩某某为骗取土地安置补偿款,虚构婚生长女“韩某甲”,骗领出生证明、将“韩某甲”户籍迁入长春市**区**村**社,以虚增家庭人口的方式在**村村民委员会骗领土地安置补偿款。韩某某于2003年、2013年、2016年分别领取补偿款人民币34500.00元、43500.00元、44200.00元,3次共计人民币122200.00元。韩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向长春**区**村民委员会交回人民币20000.00元。2019年9月16日,韩某某经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付某某、贾某某及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禹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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