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94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30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江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会计,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经与江西省*甲人力资源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联系,在*甲公司未提供真实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先后介绍其担任财务负责人江西*乙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其担任兼职会计的江西省**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担任兼职会计的江西省*丙水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江西省*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电力公司”),通过*甲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19份,票面金额合计41863566.69元。*甲公司在获取开票金额3%开票费用后回款至上述公司指定账户,韩某某获取开票金额1%或1.5%好处费。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联系*甲公司陈某某,为*乙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2份,价税合计29496734.38元,韩某某按开票金额1.5%获得好处费,共计442451.02元。2017年9月7日,韩某某通过个人账户将300000元退还至*乙公司账户。
2018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联系*甲公司陈某某,为*乙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1份,价税合计6957878元,韩某某按开票金额1%获得好处费,共计69578.78元。
2017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联系*甲公司陈某某,为**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价税合计1900000元。韩某某获得开票金额1.5%好处费,共计28500元。
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联系*甲公司陈某某,为*丙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价税合计1578954.31元,韩某某获得开票金额1.5%好处费,共计23684.31元。
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联系*甲公司陈某某,为江西省*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价税合计1963000元。韩某某获得开票金额1.5%好处费,共计29445元。
2018年3月27日9时,民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将韩某某抓获归案。2018年4月23日,公安机关从韩某某处冻结528134.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开票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西**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韩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某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没有真实劳务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发票119份,票面金额价税共计41863566.6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荣玉婷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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