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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虚假诉讼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5********,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1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被告人韩某某受他人指使,冒充俞某甲的姐姐俞某乙,至本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参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涉诉房屋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的产权归俞某甲一人所有,后涉诉房屋被出售。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俞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向虹口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韩某某冒充其姐姐俞某乙应诉,放弃涉案**路房屋继承权,后经法院调解,涉案房屋归其一人所有。

2.证人俞某乙的证言,证明涉案房屋是其父母的房子,房产证在其手里,兄弟姐妹共四人,都有继承权,其从未到法院应诉过放弃继承。

3.民事起诉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俞某甲父母死亡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调解笔录、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假冒俞某乙的身份参与虹口法院民事诉讼,经被告人韩某某确认,调解笔录、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俞某乙”的名字系其冒充签署。

4.民事调解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证明经法院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涉案房屋由俞某甲父母共有变为俞某甲单独所有。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到案、劣迹及身份情况。

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受“某某”指使,冒充他人姐姐,到虹口法院开庭放弃继承。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冒用他人名义参与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佳菁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值班律师曹蕾,联系电话:1348242****。

3.侦查卷宗二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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