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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外号“汉奸”,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号,身份证号码:3623221987********。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广丰区公安局网上追逃,2019年11月26日到广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依法监视居住。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前科: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0年12月29日提前释放;2018年5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丰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10个月。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9日,张某某从别人口中得知原好友刘某甲在背后说其和余某某的坏话,张某某很是生气,打电话给刘某甲对质,其后两个女人约好8月11日当面对质。当晚,刘某甲在**街道东方明珠宾馆开好房间211准备与张某某对质,因担心对质的时候人身不安全,就打电话给其朋友余某甲邀请余某甲陪同,由于余某甲本人在外地,余某甲问明情况后打电话给正在东方明珠宾馆三楼一房间的詹某某(已起诉),叫其到宾馆二楼陪同刘某甲为其对证时撑腰,当时张某某(已判刑)、韩某某和詹某某等人正在东方明珠三楼的房间里聊天。张某某得知刘某甲定在东方明珠宾馆当面对证,担心对质时会闹事,便请在广丰、五都一带混社会混的很好的叶某某(已判刑)出面撑腰。当晚叶某某带着吴某甲(已判刑)、周翔陪同张某某、余某某等人到东方明珠宾馆211号房间与刘某甲对质,在对质的过程中张某某与刘某甲双方发生口角,争执期间,叶某某也骂了几句詹某某,说詹某某多管闲事,张某某临走前朝刘某甲脸上拍了一下,随后张某某、叶某某、吴某甲等人就离开宾馆。

詹某某认为叶某某在东方明珠宾馆里不给他面子,十分生气,就和韩某某、张某某走到宾馆一楼,并打电话到处找叶某某的电话,之后找到吴某甲的电话,便打电话给吴某甲叫叶某某转接听电话,詹某某说:“叶某某今天在东方明珠宾馆时让我很没面子,今天不是你叶某某在广丰消失就是我詹某某在广丰消失。”叶某某接完电话认为詹某某时有意在挑战他的权威,受不了詹某某的挑衅,咽不下这口气,就准备和詹某某干上一架。同时两人电话约好晚上,各自召集好人员斗殴,地点由詹某某定。

随即叶某某叫周翔将车子掉头去东方明珠宾馆找詹某某,因为没看到詹某某,叶某某就打电话给张某某,提出借用张某某的A4奥迪车,随后叶某某叫周翔将其和吴某甲二人送到芦林丰华宾馆开车,到丰华宾馆接到奥迪A4车后,从芦林往县城方向行驶,在月兔广场大转盘碰到狱友毛某甲(已判刑),毛某甲了解情况后,将自己的车停放在永利国际大酒店,坐车随同叶某某、吴某甲一同去找詹某某。在车上叶某某三人各自通过电话纠集人员,其中叶某某打电话给手下吴某乙(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周某甲(已判刑)、余某甲挺(已判刑)、毛某乙(已判刑)等人,并叫他们多纠集些人,并准备好打架工具到**道小坝头路口的吴小华新骨科医院附近集合。当晚周某甲接到老大叶某某的电话立即驾驶黑色别克凯越桥车,来到他们成员的经常聚集点五都动漫城,李某某、周某丙(已判刑)、毛某乙等人乘坐周某甲的车、吴某乙则驾驶叶某某的奥迪Q5车,车上乘坐人员有郑某甲(已判刑)、朱某某(已判刑)、余某甲挺等人,两车从五都动漫城出发,吴某乙驾驶奥迪Q5桥车打头,周某甲的车随后,沿着上二线、裕丰大道延伸路段行驶。根据叶某某的指示,两车来到广丰区**街道**道**路新吴小华骨科医院附近集合。

同时吴某甲纠集郑某乙(已逮捕)、周某乙、吴某丙、“黑米”(身份不明)、“翔翔”(身份不明)、刘若清(已起诉)和“猪肺”(身份不明)等人驾车到广丰区**街道**道**路新吴小华骨伤科医院附近集合,毛某甲纠集人员徐某某(已判刑)、徐某甲(已判刑)、“亮亮”(身份不明)等也开车到集合点集合。

集合期间,叶某某心情很是急躁打电话给詹某某问其人在哪里?詹某某则回答:“你这么急着找死吗?等下我自然会打电话通知你”。在集合点,叶某某叫人向各辆车上的人员分发砍刀。其中,驾驶员周某甲因车上早备有一把西瓜刀,所以车上五人除驾驶员外仅分到四把砍刀,人手一把。吴某乙车上的郑某甲、余某甲、朱某某等人各拿到一把砍刀。郑某乙车上的周某乙、吴某丙等人都分得刀具,在吴小华骨科医院附近的集合点分好打架刀具后不久,叶某某驾驶奥迪A4轿车指挥大家上车出发,叶某某车走第一位,周某甲驾驶别克车走第二位,吴某乙驾驶奥迪Q5车第三,郑某乙、周某乙、徐某某等人坐的几辆车随后。

詹某某从东方明珠宾馆出来,碰到李某甲(已起诉),李某甲主动提出帮詹某某,并先开车到创美小区等。詹某某、韩某某、张某某、余某乙等人坐两辆车去创美小区,途中,詹某某与叶某某不停的通电话,双方约定晚上10时,纠集人马到下溪火葬场路段斗殴。詹某某叫韩某某准备打架工具,并纠集人员。同时,詹某某发微信给李某乙,告诉其晚上要和叶某某打架,叫李某乙帮忙,李某乙同意帮詹某某去打架,并说好在广丰区**街道创美集合。没有多久,詹某某、韩某某、张某某、余某乙等人来到创美宾馆门前,在门前集合时,詹某某叫韩某某叫人找工具,韩某某打了几个电话,但没有找到人和家伙。后“小建”等人七、八个年青人过来;李某乙一人坐出租车到创美宾馆门前。在创美宾馆门前集合后,詹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等人到创美小区**路段的人行道集合,之后李某甲、“华福”、“猴子”、李某乙等人先后赶到创美小区**路段集合。余某乙从顾某某处借了一辆名爵轿车,载了三、四名年青人(身份不明)也到创美小区**路段集合,准备与叶某某等人斗殴。

叶某某指挥的车队一行沿着裕丰大道,来到**附近寻找詹某某的人员,因没有发现詹某某一伙人,接着叶某某指挥的车队又从下溪镇来往永丰街道创美小区步行街靠**路处行驶,在步行街**路三叉路口处,叶某某发现詹某某、李某甲、余某乙、张某某、韩某某、等人一伙人就站在**路,叶某某就驾车冲过去。詹某某、李某甲、余某乙等人便持刀冲到叶某某车前,詹某某用匕首从驾驶室车窗内刺车内的叶某某,叶某某用手护挡着自己胸部,其左手臂被詹某某的刀具刺伤,并用刀砍车玻璃,韩某某、余某乙、李某甲等人看到叶某某的车队后,立即走到张某某轿车后,准备从后备箱拿刀去砍叶某某一方。叶某某、吴某甲、毛某甲推开车门往车后跑,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丙、郑某甲、毛某乙、朱某某、余某甲等人持砍刀下车冲过去追打詹某某等人。叶某某随即从周某丙手中抢下一把砍刀,吴某甲则从朱某某手中抢下一把刀,往詹某某等人逃跑方向冲过去。

余某某(已判刑)接到其大哥吴某甲的电话后和叶某某的一小弟(身份不明)、一个手上纹身蝎子图形的小弟(身份不明)三人从五都转盘打黑的士直接赶到广丰区**小区**街,三人见叶某某的车队正好沿着创美小区步行街住**路开往,看到车队后面的几辆车停了下来,有人拿着打架刀具往前冲,于是余某某、吕灵兵和叶某某的另一个小弟三人各自从一辆黑色本田桥车里拿了一把刀往打架现场方向冲过去,在冲过去的路途中并大声喊叫“杀起”,周某乙、郑某乙、吴某丙、徐贵生、刘某乙等人也拿着工具往打架现场方向冲并喊叫“杀起”,在冲过去的过程中,周某乙为震慑对方,特地用无缝钢管枪往天上击发了一枪。

詹某某、李某甲、韩某某、余某乙、“猴子”、张某某、李某乙等人因为看到叶某某方的人持砍刀冲过来,就往**方向逃跑,张某某当时正在创美小区**路段打电话,听到有人叫“跑”,立即往白鹤畈方向逃跑,后张某某、余某乙、“猴子”逃到白鹤畈小区内,韩某某逃到**路对面躲了起来。因詹某某逃跑途中摔倒,被叶某某、李某某、郑某甲、余某某、毛某甲、吴某甲等人追上,叶某某喝令:“把詹某某的脚卸掉”。李某某、郑某甲、余某某等人就用刀砍詹某某的腿,随后叶某某对詹某某说:“今天让你认识一下,我就是五都叶彪”,并双手举刀看了詹某某的腿部一刀。同时,余某甲挺持刀将停放在路边的詹某某一方的一辆现代车的玻璃砸破。事后,吴某甲、叶某某、余某甲挺、周某甲、李某某等人返回驾车逃走。后詹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饶分析所鉴定: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叶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1份、人口信息1份、在逃人员登记表1份、广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赣1103刑初83号1份、(2019)赣1103刑初319号1份、詹某某广丰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1份、放射科检查报告单3份、诊断证明1份、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1份(广公(刑)调证字[2019]0002号)、调取证据材料清单1份、调取账号151200570120********银行交易流水1份、广丰区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毛某丁提供的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广丰县福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报销单1份、谅解书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张、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广刑初字155号1份、江西省饶州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2010)赣释通字第1446号1份;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毛某甲、周某甲、余某某、周某乙、吴某乙、毛某乙、朱某某、周某丙、余某甲、吴某甲、李某某、徐某某、吴某丙、詹某甲、张某某、刘某甲、潘某某、毛某丙、毛某丁、蒋某某、刘某乙、郑某甲、郑某乙、顾某某、罗某某、刘某丙、周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与同案犯詹某某、张某某、余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赣铭SR(2018)医检鉴字第08005号1份、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赣铭SR(2018)医检鉴字第090036号1份;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1份(勘验号:K3623220000002016080098):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3张、韩某某辨认笔录3份、詹元伟辨认笔录4份、张某某辨认笔录4份、吴某甲辨认笔录4份、郑某甲辨认笔录2份、郑某乙辨认笔录1份、毛某甲辨认笔录3份、顾某某辨认笔录1份、叶某某辨认笔录5份、李某某辨认笔录2份、吴某乙辨认笔录1份、周某甲辨认笔录2份、周某丙辨认笔录3份、徐某某辨认笔录1份、指认现场笔录4份、指认现场照片33张;6.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使一人轻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裕旺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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