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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职务侵占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5〕30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83********,汉族,本科毕业,原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务副科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住召陵区**镇**街2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5年6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5日,时任睢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务副科长的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公司的名义私自将睢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宿舍租赁给睢县**公司,让该公司将租金及租赁押金共计61287元汇至其提供的个人帐号上。2015年4月10日,韩某某从本公司离职。2015年5月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得知情况后让韩某某把租金交还公司,韩某某拒不交出。**公司向睢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漯河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退回睢县公安局59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合同书等;

2. 证人龚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梦薇

曹文治

2015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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